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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作者: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 | 发布时间: 197天前 | 32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